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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74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這個條文小弟一直想不通,他給我的感覺就是,比如說我和某甲定立一個契約,約定我要給付他5000元,然後用這個契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未來某天,某甲要和我定立一契約,約定給付我5000元。
消費性借貸是契約的一種﹕一為貸與人﹐另為借用人。消費借貸僅借用人須負返還的義務﹐貸與人不負任何債務﹐故為片務契約的一種。
消費借貸是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是其他替代的所有權於他方當事人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的標的物必須是替代物﹐不代替物不得為之﹐且代替物需得為消費始可﹐倘非消費物縱其是屬代替物﹐只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無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例如金錢是消費借貸契約最常見的物﹐其他﹐柴米油鹽﹐也可成為典型代替物﹐即的為消費之物性質﹐反觀﹐書籍雖然為代替物﹐但其無法被人消費使用﹐故儘得為使用借貸標的物﹐不能成立消費借貸。
又消費借貸貸與人不當將標的物佔有移轉於借用人﹐更需將物的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此點與使用借貸僅僅將標的物佔移轉於借用人有所不同。
消費借貸是借用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契約。消費借貸返還相同但並非原來所借用之物。 使用借貸借用人需要返還特定的原借用物。 因此兩者有所不同。